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108 年08月28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06月30日期末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本要點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每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前項專家學者,應自第四十六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 求情況相關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申評會,為本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適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相關規定。但本要點有相同或較優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前二項學生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名義為之。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申訴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日。
申訴應具申訴書(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文件及證據。
收受或知悉原措施年月日、申訴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指陳原措施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具體補救。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四條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原措施學校應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
學生因疑似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就學生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效果。
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影響。
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證據。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機會。
前二項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申評會委員會議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申評會委員會議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申訴案及申訴人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評議決定:
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申訴人不適格。
逾期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申訴,應作為學校已為措施。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事項。
分別提起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件二)主文中載明。
依第四條提起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學校速為一定措施。
申訴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評議決定書作成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學校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措施申訴案學生,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權利及義務。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釋明;被申請迴避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申評會決議。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奉核後施行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申訴案件申訴書
申訴人 |
| 班級 | 年 班 號 | 學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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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 民國 年 月 日 | 性別 | □ 男 □ 女 | ||||||
住 址 |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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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
| 與申訴學生關係 |
| 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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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或代理人是否會到會說明 | □是 □否 | 家長簽名 |
| 導師簽名 (若申訴對象為導師,本欄可先不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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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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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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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獲得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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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收件資料 | 收件人: 收件日期: | ||||||||
原簽處分單位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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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核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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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受文者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文號 | (111)興職輔通字第 號 | ||
附件 | |||
主文 | |||
事實 | | ||
理由 | | ||
發文單位 |
(官防) |
備註:申訴學生對本會評議如有不服,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日起30日內,檢具新事證及補充資料,依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