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108 0828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110630日期末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150123日期末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任期一年(每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前項專家學者,應自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十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第三條 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本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學生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名義為之。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五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日,視為提起申訴日。

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學校應考量學生最佳利益,決定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第六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附件一)或代理人(附件二)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    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文件及證據。

四、    收受或知悉原措施年月日、申訴事實及理由。

五、    應具體指陳原措施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具體補救。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七條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原措施學校應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第八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

學生因疑似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附件三)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十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條第二項規定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十二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十三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就學生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效果。

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第十四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十五條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十六條 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第十七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附件四)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二十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二十一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附件五)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件六)主文中載明。

           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第二十四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學校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措施之申訴案學生,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 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由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評會委員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十九條 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再申評會,為該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第三十條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前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再申訴。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三十一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者(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應於評議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再申訴之提起,以學校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再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再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再申訴之日。

第三十二條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七、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間及方式。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提起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三十三條 再申評會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再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原措施學校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再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再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三十四條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訴經撤回者,再申評會應終結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措施學校。

    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第三十五條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再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學校校長擔任。

第三十六條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學校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三十七條 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三十八條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再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再申評會得不待再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再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載明。

第三十九條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四十條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十日,並應通知再申訴人。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再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再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四十一條 再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主管機關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再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第四十二條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再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見。

           再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再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再申評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再申訴案及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條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九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四十四條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四十五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再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再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四十六條 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再申訴為無理由。

第四十七條 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四十八條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前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再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再申評會所屬主管機關名義,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措施學校;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於去識別化後,上網公告。但其他法規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再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訴人得向再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再申評會決議之。

再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再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再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除於本章已有規定者外,其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 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書-密件

申訴人資料

姓名

 

班級

 

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碼

 

聯絡電話

 

地址

 

申訴人簽名

 

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時,依法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事實及理由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日期: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             (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申訴事實-應載明原措施之文別及事實大略;申訴理由-應載明原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理由及證據)

請求事項

(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相關證據

(請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列舉後請裝訂成冊,並於檢附相關文件證據上簽章;無則免填)

收件紀錄

收件人

 

收件日期:                 

補件日期

(需補件才填)

(收件單位戳章)

備註

1. 高中學生本人可自行提出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為未成年學生提起申訴。

2.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學生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3.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1案件再提起申訴。

4. 收件人應與申訴人確認相關資料及內容無誤後,影印1份予申訴人留存。

5. 本申訴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附件二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書「代為申請」-密件

學生資料

姓名

 

班級

 

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碼

 

聯絡電話

 

地址

 

法定代理人資料

姓名

 

關係

 

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碼

 

聯絡電話

 

地址

 

代理人簽名

 

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時,依法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事實及理由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日期: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             (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申訴事實-應載明原措施之文別及事實大略;申訴理由-應載明原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理由及證據)

請求事項

(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相關證據

(請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列舉後請裝訂成冊,並於檢附相關文件證據上簽章;無則免填)

收件紀錄

收件人

 

收件日期:                 

補件日期

(需補件才填)

(收件單位戳章)

備註

1. 高中學生本人可自行提出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為未成年學生提起申訴。

2.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學生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3.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1案件再提起申訴。

4. 收件人應與申訴人確認相關資料及內容無誤後,影印1份予申訴人留存。

5. 本申訴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附件三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撤回申訴書-密件

申訴人姓名

(申訴學生自治組織)

 

身份證號碼

(組織免填)

 

代理人姓名

(無則免填)

身份證號碼

(無則免填)

申訴書送達日期

民國                  

撤回日期

民國                  (請檢附申訴書影本)

1.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2.9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撤回人簽章

 

代理人簽章

(無則免填)

收件紀錄

收件人

(收件單位戳章)

收件日期

民國                

      

 

附件四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不受理

申訴人

 

班級

        

身份證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性別

 □   □

 

 

手機號碼

 

法定代理人

 

與申訴學生關係

 

手機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身份證號碼

 

原措施單位

教務處   □學務處   □總務處   □實習處  □各科             

主文

為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措施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申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原措施日期為______日,本件申訴日期為______日提出。

二、(申訴書未完備)本案申訴書未提列具體事實或申訴人具真實姓名或住址,經本會於______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6條第3項規定命申訴人於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提列具體事實或申訴人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本案應不予受理。

理由:

一、(請敘明委員會的認定,例如針對申訴人申訴的理由逐點討論回應)

二、(說明原措施應如何改正,例如學校應重新召開獎懲委員會重新審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不合法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9條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申評會主席核示

(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附件五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無理由

申訴人

 

班級

        

身份證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性別

 □   □

 

 

手機號碼

 

法定代理人

 

與申訴學生關係

 

手機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身份證號碼

 

原措施單位

教務處   □學務處   □總務處   □實習處  □各科             

主文

為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措施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申訴無理由,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申 訴 人 時 係 本 校 ○ ○ ○ 科 ( 年 級 ) 學 生,於 ○ 年 ○ 月 ○ 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請說明事情的經過,必要時可以分點敘述)。申訴人遂於○年○月○日提出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請摘錄申訴人申訴理由,可分點說明)

三、原措施單位說明意旨:(請摘錄原措施單位理由,可分點說明)

理由:

一、(請敘明委員會的認定,例如針對申訴人申訴的理由逐點討論回應)

二、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無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1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申評會主席核示

(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備註: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附件六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有理由

申訴人

 

班級

        

身份證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性別

 □   □

 

 

手機號碼

 

法定代理人

 

與申訴學生關係

 

手機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身份證號碼

 

原措施單位

教務處   □學務處   □總務處   □實習處  □各科             

主文

為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措施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單位應於○○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及理由

一 、申 訴 人 時 係 本 校 ○ ○ ○ 科 ( 年 級 ) 學 生,於 ○ 年 ○ 月 ○ 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請說明事情的經過,必要時可以分點敘述)。申訴人遂於○年○月○日提出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請摘錄申訴人申訴理由,可分點說明)

三、原措施單位說明意旨:(請摘錄原措施單位理由,可分點說明)

理由:

一、(請敘明委員會的認定,例如針對申訴人申訴的理由逐點討論回應)

二、(說明原措施應如何改正,例如學校應重新召開獎懲委員會重新審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2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申評會主席核示

(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備註: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附件七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再申訴書-密件

再申訴人資料

姓名

 

班級

 

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碼

 

聯絡電話

 

地址

 

再申訴人簽名

 

本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時,依法得通知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事實及理由

再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日期: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            (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申訴事實-應載明原措施之文別及事實大略;申訴理由-應載明原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理由及證據)

請求事項

(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相關證據

(請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列舉後請裝訂成冊,並於檢附相關文件證據上簽章;無則免填)

收件紀錄

收件人

 

收件日期:                 

補件日期

(需補件才填)

(收件單位戳章)

備註

1. 高中學生本人可自行提出再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為未成年學生提起申訴。

2.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學生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再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再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3.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1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4. 收件人應與再申訴人確認相關資料及內容無誤後,影印1份予再申訴人留存。

5. 本申訴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附件八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再申訴書「代為申請」-密件

學生資料

姓名

 

班級

 

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碼

 

聯絡電話

 

地址

 

法定代理人資料

姓名

 

關係

 

出生日期

   

身分證號碼

 

聯絡電話

 

地址

 

代理人簽名

 

本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時,依法得通知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

再申訴事實及理由

再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日期: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            (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事實-應載明原措施之文別及事實大略;再申訴理由-應載明原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理由及證據)

請求事項

(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相關證據

(請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列舉後請裝訂成冊,並於檢附相關文件證據上簽章;無則免填)

收件紀錄

收件人

 

收件日期:                 

補件日期

(需補件才填)

(收件單位戳章)

備註

1. 中學生本人可自行提出再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為未成年學生提起再申訴。

2.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學生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再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再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3. 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1案件再提起申訴。

4. 收件人應與申訴人確認相關資料及內容無誤後,影印1份予申訴人留存。

5. 本申訴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附件九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撤回申訴書-密件

再申訴人

姓名

(再申訴學生自治組織)

 

身份證號碼

(組織免填)

 

代理人姓名

(無則免填)

身份證號碼

(無則免填)

再申訴書送達日期

民國                 

撤回日期

民國                  (請檢附再申訴書影本)

1.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及再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2.9

  再申訴人向學校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

  再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撤回人簽章

 

代理人簽章

(無則免填)

收件紀錄

收件人

(收件單位戳章)

收件日期

民國                

      

附件十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不受理

再申訴人

 

班級

        

身份證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性別

 □   □

 

 

手機號碼

 

法定代理人

 

與再申訴學生關係

 

手機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身份證號碼

 

原措施單位

教務處   □學務處   □總務處   □實習處  □各科             

主文

為再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措施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再申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原措施日期為______日,本件再申訴日期為______日提出。

二、(申訴書未完備)本案再申訴書未提列具體事實或再申訴人具真實姓名或住址,經本會於______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及再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6條第3項規定命再申訴人於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提列具體事實或再申訴人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本案應不予受理。

理由:

一、(請敘明委員會的認定,例如針對再申訴人申訴的理由逐點討論回應)

二、(說明原措施應如何改正,例如學校應重新召開獎懲委員會重新審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不合法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及再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9條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再申評會主席核示

(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附件十一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無理由

再申訴人

 

班級

        

身份證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性別

 □   □

 

 

手機號碼

 

法定代理人

 

與再申訴學生關係

 

手機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身份證號碼

 

原措施單位

教務處   □學務處   □總務處   □實習處  □各科             

主文

為再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措施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再申訴無理由,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申 訴 人 時 係 本 校 ○ ○ ○ 科 ( 年 級 ) 學 生,於 ○ 年 ○ 月 ○ 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請說明事情的經過,必要時可以分點敘述)。再申訴人遂於○年○月○日提出再申訴。

二、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請摘錄再申訴人再申訴理由,可分點說明)

三、原措施單位說明意旨:(請摘錄原措施單位理由,可分點說明)

理由:

一、(請敘明委員會的認定,例如針對再申訴人再申訴的理由逐點討論回應)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及再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1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申評會主席核示

(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備註:再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附件十二

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有理由

再申訴人

 

班級

        

身份證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性別

 □   □

 

 

手機號碼

 

法定代理人

 

與再申訴學生關係

 

手機號碼

 

出生日期

民國                   

身份證號碼

 

原措施單位

教務處   □學務處   □總務處   □實習處  □各科             

主文

為再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措施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單位應於○○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及理由

一 、申 訴 人 時 係 本 校 ○ ○ ○ 科 ( 年 級 ) 學 生,於 ○ 年 ○ 月 ○ 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請說明事情的經過,必要時可以分點敘述)。再申訴人遂於○年○月○日提出再申訴。

二、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請摘錄再申訴人再申訴理由,可分點說明)

三、原措施單位說明意旨:(請摘錄原措施單位理由,可分點說明)

理由:

一、(請敘明委員會的認定,例如針對再申訴人再申訴的理由逐點討論回應)

二、(說明原措施應如何改正,例如學校應重新召開獎懲委員會重新審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再申訴及再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2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申評會主席核示

(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備註:再申訴人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消息公佈欄

時間類別單位標題發佈點閱
跳至網頁頂部